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林佳儀 - 人事 | 2022-09-08 | 點閱數: 325

一、查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(以下簡稱留職停薪辦法)第4條第 1項規定:「公務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,應予留職停薪: ……二、選送國內外進修,期滿後經奉准延長。三、經核 准自行申請國內外全時進修,其進修項目經服務機關學校 認定與業務有關。……」第5條第1項規定:「公務人員有 下列情事之一者,得申請留職停薪,除第1款及第2款各機 關不得拒絕外,其餘各款由各機關考量業務運作及個案實 際情況依權責辦理:一、養育3足歲以下子女。二、……與 收養兒童先行共同生活,其共同生活期間依前款規定申請 留職停薪。三、照顧3足歲以下孫子女。但以該孫子女無法 受雙親適當養育或有特殊事由者為限。四、本人或配偶之 直系血親尊親屬年滿65歲以上或重大傷病,且須侍奉。 五、配偶或子女重大傷病須照護。六、配偶經服務之公私部門派赴國外執行政府工作、因政府公務需要指派或獲取 政府公費補助出國進修研究,其期間在1年以上須隨同前 往。……八、其他經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認定之情事。」第7 條第4項規定,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因留職停薪原 因消失,應向服務機關申請回職復薪;如未申請回職復薪 者,服務機關應即查處,並通知其回職復薪(按:公務人員 任用法第28條之1業將公務人員留職停薪原因消失後之「復 職」修正為「回職復薪」)。

二、茲為鼓勵公務人員增進個人知能、追求自我成長,並考量 留職停薪期間係保留職缺,且未支薪,故放寬公務人員依 留職停薪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規定及考試院、行 政院110年6月29日考臺組貳一字第11000043021號、院授人 培字第11000015392號令等辦理留職停薪者,於留職停薪期 間得從事進修,惟權責機關仍應就個案實際情形審究有無 留職停薪原因消失之情形,如有留職停薪原因消失之情 形,應依留職停薪辦法第7條第4項規定通知其回職復薪; 又其回職復薪後,倘符合留職停薪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 定,亦得於回職復薪後,再以進修事由辦理留職停薪。

三、本部95年11月24日部銓四字第0952726567號書函、101年12 月22日部銓四字第1013674534號書函、102年12月18日部銓 四字第1023783160號書函,以及本部歷次解釋與本函未合 部分,均自即日起停止適用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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