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林佳儀 - 人事 | 2019-10-07 | 點閱數: 748

說明:

一、查公務員服務法(以下簡稱服務法)第14條第1項規定,公務 員除法令所規定外,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;次查本部 75年4月8日75台銓華參字第17445號函意旨,上開規定所稱 「公職」,依司法院釋字第42號解釋,係指各級民意代 表、中央與地方機關之公務員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務者 皆屬之;至「業務」雖乏統一規定以資依據,惟依司法院 以往就業務之個案所為解釋,其須領證執業,且須受主管 機關監督者,例如醫師,係屬業務範圍,此外,其工作與 本職之性質或尊嚴有妨礙者,就兼任而言,均屬該條法律 精神所不許。

二、復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(以下簡稱安全規則)第5條規定: 「汽車駕駛人分類如下:一、職業駕駛人:指以駕駛汽車 為職業者。二、普通駕駛人:指以駕駛自用車而非駕駛汽車為職業者。」第53條規定:「汽車駕駛執照(以下簡稱駕 照)分為下列各類:……五、小型車職業駕照。六、大貨車 職業駕照。七、大客車職業駕照。八、聯結車職業駕照。 ……。」第54條規定:「職業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,應 自發照之日起,每滿3年審驗一次,並於審驗日期前後1個 月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審驗……。」再查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(以下簡稱處罰條例)第22條第1項規定略以,汽車 駕駛人領有普通駕照,駕駛營業汽車營業或以駕駛為職業 者,處以罰鍰並禁止其駕駛。又查交通部100年10月17日交 路字第1000052988號函略以,有關處罰條例及安全規則所 稱以駕駛(汽車)為職業者一節,如駕駛人受雇擔任駕駛工 作,自符合以駕駛為職業,應持職業駕照。

三、近年新型態職業駕駛(如Uber、多元化計程車)興起,迭有 公務員詢及公餘時間得否兼任各類車種職業駕駛疑義,依 據前開安全規則及處罰條例等規定,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 汽車營業或以駕駛汽車為職業者,均為職業駕駛人,須領 有職業駕照始得為之,且該職業駕照須定期經主管機關審 驗。是該等職業駕駛人(含Uber、多元化計程車等)不論自 行駕駛營業汽車營業或受雇擔任駕駛工作,均屬服務法第 14條第1項所稱之「業務」,故除法令所規定外,公務員尚 不得兼任之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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